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二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六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学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度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认,毋须换发。
第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